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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08 21:21:59 

导读: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发展较快,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形成。主要有四个部分: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

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和地方规章。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有:

(1)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等。

(2)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

(3)地方性法规有《XX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XX省煤炭法实施办法》等。

(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煤矿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

二、主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法》

1.立法的目的与意义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全体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发命令予以公布,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就是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其意义是四个需要,即:—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安全监察依法行政的需要;二是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三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四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2.《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从提出立法建议到出台,历经21年。它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规范作用。其内容体现了“三个代表”、与时俱进、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思想,反映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重视人权的社会主义本质,总结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具体内容共有七章9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3.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和建议权。有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

(5)在发生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6)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

(1)在作业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汇报。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二)《矿山安全法》

1.立法的目的

《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由国家主席以第65号命令发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矿山安全法。其立法目的是: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工业健康发展,健全矿山法制。

2.《矿山安全法》的指导思想

坚持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的宗旨,从实际出发,做到劳动部门监督与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结合、国家监督和民众监督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各级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矿山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共有八章5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其中要求,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井的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和防尘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要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和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内容都从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安全监督和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法律界定和要求,无疑对规范矿山安全生产起到保障作用。

(三)《煤炭法》

1.《煤炭法》立法的目的

《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签发第75号命令,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是中国第一部煤炭法,是中国煤炭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原则,从而使煤炭行业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立法目的就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2.《煤炭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共八章8l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与安全管理、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该法确立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出了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保法规、法律,做到使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加强矿区保护,加强煤矿企业监督检,要求煤矿企业依法办事;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这部法对煤矿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1.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有三个背景:一是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1999年1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关于我国煤炭安全管理监督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成立了20个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71个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行中央垂直管理。这种体制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二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的需要。由于执法主体从劳动部门到煤矿监察机构的转换,实行的是垂直管理,因此过去有关的法律法规已不适应煤矿安全监察。为了明确责任权利,解决修改法律法规费时较长问题,由国务院制定一个行政法规,解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的现实问题比较适宜。三是改变和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状况根本好转的客观需要。全国煤矿每年均有较多重大事故发生,均人员伤亡大,不仅给职工家属带来巨大痛苦,而且还会造成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与世界产煤国家安全状况的差距太大,近几年美国、俄罗斯、南非、波兰、印度死亡人数都在明显下降。这其中我国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不适应,安全监察不到位,也是原因之一。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目的是: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2.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主要内容

该条例于2000年11月7日以国务院第296号命令颁布,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共有五章50条。该条例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权力、地位、职责、监察内容、行政处罚种类、工作原则及与政府的关系等,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法规,是依法监察的法律武器,填补了煤矿监察法规空白,对于依法治矿,促进安全生产具有重大意义。

(五)《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1.《规程》制定的目的及意义

《规程》于2001年9月28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议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规程》以《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我国原有《规程》、《小煤矿安规程》、《露天煤矿安全规程》为依据,坚持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为导向,以生产实践为基础,向世界先进水平靠近、不迁就不保护落后,结合我国煤矿技术水平、装备水平实际,坚持改革开放、不断探索,具有权威、科学、实用、全面和可操作性的特点,是煤矿必须遵守的法定规程。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地位。《规程》制定的目的,就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其意义就是规范煤矿工作,加强管理和监察执法,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保护职工安全和健康,保证和促进我国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和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为国家步入小康社会作出应有贡献。

2.《规程》的主要内容

《规程》共有四编751条。第一编总则,规定煤矿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职工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第二编井工部分,规定开采、“一通三防”管理、提升运输、机电管理,以及爆破作业涉及的安全生产行为标准;第三编露天部分,规范厂采剥、运输、排土、滑坡和水火防治、电气及设备检修标准;第四编职业危害,规定必须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和职业卫生劳动保护工作,使职工得到健康保护。该《规程》为第七次修订本,是我国煤矿安全管理方面最全面、最具体、最权威的一部基本规程,是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具体化。

(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简称《处罚办法》)

1.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处罚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该办法的目的是,为厂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它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主要内容

《处罚办法》共有6章78条,主要包括:总则,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及附则。其中的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中规定行政处罚共有9种,分别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拘留;关闭;吊销有关证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中,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法处罚规定也明确、具体,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三、生产过程中常见的违法行为及法律制裁

(一) 违法与法律制裁、犯罪及其特征

1.违法与法律制裁

违法是指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做出的法律禁止的行为。违法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一种行为,只有违法的思想动机而未见之于行为不构成违法。(2)必须侵犯了客体,即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3)违法的主体必须是有责任能力的人或依法设置的法人。(4)必须是行为者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上述四个方面缺少任何一个方面就不能构成违法。违法可分为:(1)刑事违法,构成犯罪;(2)民事违法,包括违反民法、婚姻法等,给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造成某种利益损失的行为;(3)行政违法,即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违法所造成的对社会和受害者的危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国家的相应法律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并且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

法律制裁是由国家专门机关根据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实施的惩罚性制裁措施。按照违法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触犯法规不同,法律制裁可分为:(1)刑事制裁,是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国家对刑事违法者给予刑事制裁。这是法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主、附加刑可单独使用,也可一并使用。(2)民事制裁,是指国家对民事违法者,根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民事制裁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3)行政制裁,是指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的违法者给予的制裁。行政制裁有:①行政处罚,是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但又构不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一种制裁;②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违法、违纪和违章所进行的处分。

2.犯罪及其特征

凡是违反刑法危害社会而应受到刑事处罚的称为犯罪。在我国,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经济建设和社会秩序,侵犯集体或国有财产,侵犯公民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根据犯罪的主观心态,可分为两种:①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②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只有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犯罪有三个特征:(1)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一切犯罪的客观属性。(2)刑事违法性,即违反刑事法律的禁令。(3)应受惩罚性。在大多数情况下,惩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只有少数犯罪行为,由于刑事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可以免除处罚,但仍不失为犯罪。

(二)实 例

(1)某年7月22日某矿夜班井下作业人员31人,其中336上山溜子道10人,下山溜子道7人,341迎头3人,运搬工7人,瓦斯检查员1人,代班组长2人,跟班井长1人。跟班井长孙某,22时下井与刘某交接班后,先到336上山溜子道,发现小上山顶板不好,洒水管路漏水严重,就安排人员对顶板加强支护,整理洒水管路和靠近迎头的一节风筒,安排完工作,返回到336干巷,遇到瓦检员徐某,安排他到336溜子道进行了瓦斯检查,之后到336溜子道进行检查,装药前、爆破前甲烷均为o.5%,二氧化碳均为o.6%。爆破后甲烷为1.2%,二氧化碳为1.5%。徐发现甲烷浓度超限,就通知组长刘某(已遇难)停止作业撤人。刘某说:“已经放完炮,光拉炭没事。”就是不撤出。23日1B时30分左右,徐某见劝说不听,就到其他地方检查瓦斯去了。由于放炮后,放炮员没有缠绕放炮母线,而且母线端头还缠绕多条雷管角线,因放炮员误操作,使放炮器放电,母线端头缠绕的角线造成短路产生火花,引燃了瓦斯,约3时40分,336上山溜子道发生了瓦斯爆炸,造成8人死亡,1入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9日死亡),这起事故的发生,就瓦检员而言,明知瓦斯超限,对现场作业人员劝阻无效,不能撤出人员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汇报井领导,采取措施处理,严重失职,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2)某矿2001年7月26日夜班通风工区值班领导安排瓦检员孙某到十四采区的四个掘进工作面检查瓦斯,并强调1462下中巷是一个重点,迎头已设置了栅栏,并悬挂:“内有瓦斯,严禁入内”的警示牌。27日7时在开班后会时未发现孙某,问其他瓦检员也未见到,同时检查了孙某的矿灯、更衣箱,证实其未上井。8时20分,区队向调度室进行了汇报,8时30分,矿立即组织人员下井寻找,9时09分在1462下中巷栅栏以里发现有一人躺着,矿随即组织人员延长风筒进行抢救,10时10分将孙某抬出,11时抬至井上送往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在这次事故中,孙某违章进入盲巷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孙某作为瓦检员,违反盲巷管理规定,无视设置的警示牌,擅自拆开并进入栅栏以里42.2m,由于该处有害气体积聚,氧气浓度低,致使孙某窒息死亡。由于孙某已死亡,按我国法律规定,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这次事故,对于我们每位活着的人在今后工作中,都应吸取教训,规范自己的行为,做到遵章作业。

复习思考题

1.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内容是什么?

2.制定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有何意义?

3.贯彻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措施有哪些?

4.《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是什么?

5.《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哪些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6.《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7.《煤矿安全规程》制定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8.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有哪些?

9.什么是违法、法律制裁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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