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欢迎光临亚欧能源网 用户名: 密码: 首页设为首页联系我们添加投稿
当前位置:首页 > 煤炭频道 > 安全法规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08 21:22:59 

导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12、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13、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12、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13、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14、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和,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15、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瓦斯超限作业的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局面报告。
16、煤矿存在《特别规定》中的15条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18、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19、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21、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员不得下井作业。
22、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3、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 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24、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无以下的罚款。
26、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职工发放煤矿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27、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8、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特别规定》中明确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分享到:

亚欧能源网  广告热线:010-61224401  传真 010- 61224401  客服QQ:924467170  Email: mxzh2008@163.com    Copyright 2005-2011 aeenet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亚欧能源网 版权所有 备案编号: 京ICP备12037512

本站网络实名:亚欧能源网